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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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情节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过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见附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负责人制作书面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做出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案件,必须制作移送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应当将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一)取消测绘资格;

(二)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

(四)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依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测绘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必须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测绘主管部门提出。

测绘主管部门认为主持人没有回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三)互相质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

第六章 送达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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