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名言】周吉高:论PPP协议的性质及其争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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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影响到了社会资本方的民事权益的,社会资本方在依据协议提出民事权益主张外,对于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诉讼,提出相应的撤销、变更、确认或赔偿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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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性救济的行使方式

(1)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需要以行政诉讼为前提的

比如某PPP大桥项目,PPP协议双方约定大桥过路费由社会资本方收取,对收费定价标准也有约定,如果收取的费用不足的由政府补贴社会资本方。后政府方调低了大桥项目过路费的收费标准,但不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收益损失,双方发生争议。

在该项目中,社会资本方若要求政府赔偿其损失,必然涉及到政府调低收费标准的行政行为,如损失大小的界定等均与收费标准调低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有关。若撤销该行为的,则损失应在作出至撤销之间的期间内进行主张,若不撤销的,则损失的主张也应当依据合同的具体约定提出。此时,民事权益的主张实际上离不开行政诉讼,即便单独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主张损失,也可能面临诉讼或仲裁不得不中止的情形。

此时的选择性救济,于社会资本方而言,就是对政府的调价行为进行行政诉讼,对自己的民事损失进行民事诉讼或仲裁。这时,两种救济途径本身是两个相互分开的,适用各自的程序进行审理,只是彼此之间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2)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理与行政行为无涉的

在PPP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均有可能出现违约。比如,在某发电站项目中,协议中约定政府方需要每月提供一定量的煤炭,但是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政府未按约提供。此时,社会资本方若主张损失,则可以单独依据PPP协议,提出民事诉讼或仲裁。

【名人名言】周吉高:论PPP协议的性质及其争议

三、总结

诚然,选择性救济中行政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的界定、两种救济方式的衔接等问题,对于法官、仲裁员、律师以及当事人而言都是有一定的挑战性,但都是可以通过实践不断完善解决的。

总体而言,现有法律框架下单一行政诉讼,不能体现PPP项目公私平等合作的初衷,不利于社会资本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PPP项目的推广,而单一民事诉讼或仲裁的模式又难以实现。此时,通过选择性救济,PPP项目中的民事权利救济得以适当地脱离于行政救济的框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更加清晰,也更加符合PPP协议作为混合协议的特征。因此,在当前PPP模式火速铺开的情况下,采用选择性救济的方式解决当前的纠纷,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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